经济补偿金标准是否可以协商?
发布时间:2/11/2011 12:42:08 PM
陈某于2005年11月11日入职A公司,并与公司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任技术部门的项目经理,月工资5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由于陈某家庭原因,陈某已无心专于工作,并且需经常向公司请事假。A公司考虑陈某现今已无法胜任该工作,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2月11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A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考虑到陈某多年为公司的付出及实际生活困难等情况,也同意在解除协议写明,A公司给予陈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事后,陈某认为A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标准,A公司应当按法定补偿标准补偿其差额,并且要求A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有效力?解除协议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一,双方是在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自愿原则,并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解除协议里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A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代通知金。
第二,该解除协议协商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有效性问题。在实践中,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两种情形:由劳动者提出,经用人单位同意或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者同意。但这两种情形是有区别的:于前一种,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常补偿金;于后一种,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里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但是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时,要承担补足差额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从此条款可以看出,原则上经济补偿金不能低于法定标准。
本案中,因该解除协议里并没有明确规定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方,因此,A公司应当对是由陈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进行举证,否则,A公司可能需补偿支付给陈某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
而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陈某在A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为4年零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A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2500元,远远地高于解除协议里约定的5000元标准。陈某也可以经济补偿金约定显失公平,而要求认定无效。